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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类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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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信息公示
2026-01-25 07:50:01 点击量: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百元至5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对未能按要求将新生产地点和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新生产地点试制防护设备产品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提交资质证书核发机关和新生产地点所在地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处罚

  对出厂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未附产品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铭牌或者铭牌内容不完整的处罚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实行与人民防空相结合的原则。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范围内,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规定。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百元至5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批(设区的市级)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迟报、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处罚

  (五)将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用于政府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工作以外的其他目的的。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价格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未按规定组织实施价格调查、监测、巡视工作,不能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上报有关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对价格监测数据资料未认真审查、核实,导致价格监测数据资料存在错误,影响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的;

  各级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反窃电的相关工作。

  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反窃电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县(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窃电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的电力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反窃电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经省、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各自审批权限批准后,由拆除单位或个人负责补建或按现行造价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拆除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补建。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行为的处罚。

  建设单位未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至六十元的罚款,对一个单项工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并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至60元的罚款,对一个单位工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百元至5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百元至5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百元至5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百元至5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消防、安全和维护管理平时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必须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防空地下室设计、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或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工程的处罚

  (二)防空地下室设计、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或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工程的;

  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建设单位将防空地下室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监理单位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防空地下室建设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

  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防空地下室建设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生产、销售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未纳入《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目录》的处罚

  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